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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中共河源市委 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委发[1998]7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鼓励、引导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工业、农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等,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投资。

    第三条 引导已上档次的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强强联合”、“强弱兼并”,鼓励、支持具备一定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开办生产型、科技型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的60%以上,可予核准登记。

    第四条 允许下岗职工保留职工身份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其中,属于下岗职工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开业后免缴6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异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不受户籍限制。凭身份证和就业证明直接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进一步放宽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条件和经营范围:

    ()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个体私营企业经营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都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经营方式全部放开。

    ()已经从事——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能力兼办其他行业并提出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各种证照手续。

    ()可根据业主经营的实际需要,按大行业或大类、中类等形式核准其经营范围。

    ()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个人试办特殊行业和经营项目,如幼儿园、托儿所、医院、诊所、旧货业、典当行、家庭生活录像业务、私人电话出租、图书批发等。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私营企业按国家规定兴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在不违反企业名称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使用更能突出企业经营特点、跨行业经营方式的企业名称。

    ()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需要提供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部门另外加设的许可证或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必需的依据。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购买(受让)国有企业的股权、产权,或向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业参股。

    第六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在融资、结算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将解决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资金列入贷款计划,允许其以房产、有价证券等作为抵押办理贷款。

    第七条  私营企业因生产需要,需从市外招调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可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招调,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入户入粮手续。

    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原因家干部和国家刘戈Ij内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其国家干部身份,计算连续工龄,办理正常工资晋级和专业技术职称申报。

    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负责迁、调人员有关手续,代理人事关系。

    第八条 对私营企业实行如下优惠政策:

    ()支持私留企业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三来一补“业务,开展边境贸易。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的相应待遇。

    ()新办独立核算的私营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与其他性质的企业一视同仁,并按规定发放增值税专用发票。

    ()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的私营企业,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私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发生的各项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用。企业在生产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时,在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级新产品在2年内)免征增值部分所得税。新增增值税中属地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不低于5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

    ()私营企业托管或租赁、承包现有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5年以上,在经营期限内,可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跳以上,经民政、税务部门批准领取《社会福利证书》的私营企业,可享受民政部门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残疾人员申办个体劳务、修理等行业,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政府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公室”,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向个体私营经济提供优质服务。各职能部门办理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审批、发证等业务,应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毕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对 个体私营企业的检查,实行审批制度。控制过多过滥的检查。各有关职能部门每年都要定出对个体私营企业检查的计划、内容和依据,报政府授权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公室”统筹安排。临时性检查或专项检查,必须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除法律有规定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直接到个体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宴请和送礼,或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一切罚没款项均由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厅”统一收取,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直接向个体私营企业收取罚没款。

    第十三 条依据有关规定向个体私营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应到物价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个体私营企业制发“收费明白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列入“收费明白卡”的项目不准收费,个体私营企业可拒交,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的清理整顿和监督管理,认真落实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登记制度和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能免就免,能减就减,确实非收不可的,要减到有关规定的最低标准。凡对个体私营企业“吃、拿、卡、要”和敲诈勒索者,一经发现,即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组织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培训需要收费的,需报“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持有效文件报市一级物价部门审批,申领《收费许可证》。对以办班名义进行乱收费的单位,应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要赞助的现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暂扣、收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和吊销。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生产所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可向各级政府申请,经各级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办理用地手续。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的,应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兴建各类专业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收取场地租赁费用。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领导,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人事、文化、物价、城建、土地、计生、环保、技术监督、卫生、民政、酒类专卖、烟草专卖、食盐专卖等部门,要

互相配合,紧密协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多做扶持引导工作。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文明执法水平,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我市过去颁布的有关个体私营企业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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