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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鼓励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汕府[1998]6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投资,自身参加劳动,聘用少量劳动力,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引导其向集团化、公司化、跨国经营方向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技监、物价、财政、税务、公安、民政、卫生、文化、科技、建设、交通、环保、劳动、国土房产、乡镇企业等部门和各金融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在同级工商部门的指导下,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失业人员,农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辞职或富余、下岗的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均可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经营者。

    第八条 鼓励、扶持企业下岗职工成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营者。

    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经本人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证明,可以在业余时间到私营企业兼职,或经依法核准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机关离退休人员申请成为个体工两户或私营企业经营者,不受离退休时间及所从事行业的限制。

    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复退人员到私营企业就业,或直接成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者,其档案可由劳动、人事部门代存或管理,确认其原来的身份。

    允许本市以外的城乡居民来汕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下列行业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一)铁路运输业;

    (二)军工业;

    (三)有色金属矿等特殊矿产资源开采业;

    (四)石油开采业;

    (五)邮政、电力行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的其他行业。

    第十条 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民个人可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诊所、旧货业、典当业,承办家庭生活录像业务、私人电话出租、图书批发等特殊行业和经营项日。

    公民个人、私营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下列规定的产品、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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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军工产品;

    (二)国家严控的药品、中草药材;

    (二)文物;

    (四)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其他j“品、商品。

    对未开放经营的专营、专卖和专管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依法批准后对按有关规定开展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进—步放开个体工商少和私营企业的经营方式。经依法核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采取—卜列方式进行生严经营活动:

    (—)自产自销,来科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及服务;

    (五)广告代理、咨询、培训、中介等服务;

    (六)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固有或集体企业:

    (七)开展对外贸易、边境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和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

    (八)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九)与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联合经营或共同组建股份公司;

    (十)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方式。

    第十三条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条件、程序、义务和责任。

    除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金融、外贸、易燃易爆物品、旅店、食品、医药、音像书刊、文化娱乐、刻字、计量器具生产及维修、印刷、机动车辆维修等特种行业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业和商品经营外,其他部门和地区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资格审查和专项审批制度,一律不作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发证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负责专项审批或者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个体工商业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凡在老、少、边、穷地区申请开办生产型、科技型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私营企业,其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60%以上,可予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对异地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不受户籍限制。申请人可凭身份证和就JL证明直接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从事高科技产品开发的,其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可折为股份,其中,属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折价作为注册资金的,其所占份额可超过20%,但不得超过总注册资金的3揣。

    第十七条 具备省、市有关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经市工商部门核淮,可开办冠市名称的集团有限公司。

    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申办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所有权、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在规定范围内的专有权,并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

    (三)申请用地、处分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

    (四)自主选择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六)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八)向有关部门申报科研课题、开发项目,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

    (九)出国()从事商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运输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安排。

    金融机构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列入信贷计划。金融机构在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私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再回汕投资办企业或对母企业进行再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的相应待遇。

    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注册登记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特区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入汕头保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企业,可享受国家对保税区和高新区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外地来汕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可按《汕头市发展内联经济若干规定》享受内联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新办的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聘用党政机关离职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富余、下岗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可免征所得税3年。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生产性私营企业,侨资超过投资总额2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所得税1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的优惠。

    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生产原材料的私营企业,经环保部门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办之日起,5年内免征所得税。

    私营科研机构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部门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其他私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培训的所得。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的,经科技部门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私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发生的各项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用。企业在生产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时,经科技部门认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在3年内(实用新型产品和省级新产品在2年内)免征增值部分所得税,对新增增值税中属地方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

    私营企业向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3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利润再投资于上述地区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三)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申请36个月临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试营的,试营期间免收工商管理费。

    (四)对已进行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从经营时起3个月内(下岗职工试营的6个月内)由其自行申报纳税,3个月后(下岗职工试营的6个月后)由税务机关再实行查账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

    (五)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经民政、税务部门批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私营企业,可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六)私营企业托管或租赁、承包现有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5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可享受国家、省、市制定的优惠政策。

    (七)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员、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经依法批准,可减、免、缓征个人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

    (八)半私营科技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同时享受《汕头市民营科技企业若干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九)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生产性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良好,有自产产品出口且达到一定创汇额的,经市外经贸委核准,可授予特区内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申请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及奖励,质量评定,科技贷款、技术改造项目贷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享有同等的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水、电、气、电信等,与国有、集体企业执行同—。收费标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录用公务员、升学、评定职称、评选劳模、获得政治荣誉等方面,同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享有同等的地位。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出具的发票是合法商事凭证,与其他经济性质企业出具的商事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私人事务需出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业联合会或分别由县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报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出国()护照。私营企业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公安部门可参照对国有企业的规定,给有关人员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手续,改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不得强行安排人员、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随意拆除、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国家建设、旧城区改造等确需拆迁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封锁、搞不正当竞争,不得借行业管理之名搞独家经营、垄断,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推销、搭销商品和服务,不得强行规定进货渠道或者压价购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和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核、培训、考试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的凭证,除工南部门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扣留、收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扣留、收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碰到的问题,属职责权限内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属非职责权限内的事项,也应积极协助办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不得乱检查,乱罚款。进行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律上缴同级财政。

    有关单位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拒绝和抵制,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机关应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队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纪守法、依法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工艺、提高产品质量,或者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以及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帮助他人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社会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敲诈、诈骗、哄抬等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坚决打击、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发证、办事的前置条件、程序和义务、责任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末在法定时限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审批发证手续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越职权扣留、收缴或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部门或者由工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改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以及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权等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非法定的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核、培训、考试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搞不正当竞争,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采取不正当行政手段,干扰、影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部门或者由工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工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滔》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 条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掺杂使假、欺行霸市、税抗税及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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